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对一公司进行投资,取得的相应权益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婚后,对该公司进行增资,其增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无论是否存在增加投资的情况,只要一方在婚后存在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地方性法院对该问题进行过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十三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在如果存在股权转让等情形,确定股权价值等问题存在与案外第三人有关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建议另行起诉处理。
具体怎么算,我们可以借鉴一则比较典型案例。即,该判决,法院首先依据股权转让款减去婚前投资款计算出投资收益数额,再根据婚姻存续的时间和一方投资的时间两者占比,计算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邢某,男,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邢某对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实际为万元,而不是万元。2、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某金融消费有限公司申请的20万元贷款不应认定为邢某个人借款。二、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双方争议的车辆均登记在刘某名下,不应仅仅依据刘某售房与购车间隔时间短为由,就推定购车首付款为刘某个人支付。2、对于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不应酌定处理。
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亦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邢某提到的20万借款的处理。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某向刘某交付出售北京某公司股份所得款项中应分给刘某的万元;2、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分割一半归刘某所有;3、邢某归还刘某借款.28元;4、刘某向北京某公司所借款项.92元及刘某向民生银行借款7.8万元由刘某、邢某共同清偿;5、诉讼费由邢某承担。
邢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刘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股权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邢某公司成立于年,远在双方结婚之前,因此是邢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无关;对于刘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该房产不是刘某、邢某所建,而且已经判决认定为没有产权而无法进行分割;对于刘某的第3、4项诉讼请求,需要对方提交证据。
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平均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某公司集资自建房号房屋的购房款元,邢某应分得其中的.5元及增值部分价值;2、平均分割刘某名下奥迪汽车及锐志汽车作价款;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对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辩称,邢某所称房产不是双方共同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刘某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刘某于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年9月2日,邢某曾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昌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年8月4日,邢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在诉讼过程中,邢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邢某撤诉处理。年4月24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并要求邢某赔偿因家暴而导致的损失,法院()昌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邢某赔偿刘某医疗费.63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年6月27日。年7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刘某办理了三级精神残疾人证。
北京某公司成立于年8月7日,该公司在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万元,后逐步增资至万元、万元,邢某一直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年5月2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邢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增加至万元;年4月,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万元增加至万元,其中邢某的股份为万元;年7月21日,邢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与韩某1,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韩某1以货币形式一次性付给邢某万元转让费,转让部分股权的债权债务亦一并转让与韩某1。
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邢某。年,该号院原北侧院墙拆除,本案争议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建成,该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邢某1曾作为原告起诉邢某、刘某、刘某1,请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北侧院外建造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归邢某1所有。法院()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涉案房屋建造于邢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1(邢某之女)、刘某1(刘某之子)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或参与过建造,故法院推定涉案房屋系邢某、刘某共同建造,驳回邢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邢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认为: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邢某1主张确认号北侧院外建造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问题及使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6月21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一般用途消费(购买材料)。年6月30日,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向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年7月1日,刘某将上述款项分四笔汇入邢某账户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本息得以偿还。刘某曾起诉北京某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法院()昌民(商)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邢某将该款项用于西尔康公司的经营,且邢某本人出具说明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用途”,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年7月9日,通过向案外人借款,刘某向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的.28元,该笔贷款得以清偿。
年11月4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借款.92元;年11月6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借款3.5万元;年7月17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某公司借款4万元;年11月16日至年6月28日,刘某以还车贷为由向北京某公司借款50元。年6月7日,刘某利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取现7.8万元。
对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某公司集资自建房号房屋,邢某提交了刘某作为买受人的《协议书》复印件和刘某作为交款人的收据复印件,刘某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某称该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并提供了刘某1作为买受人的《协议书》、刘某1作为交款人的收据以及有北京某有限公司盖章的《关于房屋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上述房屋系刘某1购买,并由刘某1支付购房款、办理相关手续。
年10月,刘某与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公寓号房屋以元的价格售与他人。该房屋系刘某婚前财产。年11月19日,刘某支付丰田牌轿车首付款.67元,该车价税合计23.5万元。年1月26日,刘某支付奥迪牌小轿车首付款元,该车价税合计元。上述两车辆均登记在刘某名下,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均以贷款方式支付。奥迪牌小轿车一直由邢某使用,丰田牌轿车由刘某使用。刘某称其于年12月1日将奥迪牌小轿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于年12月22日将丰田牌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售与案外人。
另经首都医科医院鉴定,刘某目前临床诊断神经症已缓解,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未来病情发生变化,届时法律能力再做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并无书面约定,故对于双方在诉讼中提及的各项财产及债权债务,法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逐一进行认定。
一、邢某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出让款
在与刘某结婚前,邢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万元,双方离婚后不久,邢某转让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依据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邢某应取得万元转让款,因此邢某获得的公司转让收益为万元。考虑到该转让收益既包含邢某自公司设立之初至与刘某结婚前的股权收益部分,也包括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部分,故法院确定邢某在该公司的股份所对应的转让收益为.89元/年(公司成立于年8月7日,邢某于年7月21日转让股份,因此按19.年计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为8.年,故双方应分割的转让收益约为88319.27元,刘某与邢某各分得.64元。
二、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
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一中民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中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问题及使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就该涉案楼房及地下室,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刘某可另行解决。
三、刘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的20万元贷款
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邢某,刘某称邢某告知其该笔款项用于公司扩建厂房,但在()昌民(商)初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出具说明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用途,现邢某未能证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故法院认定该笔贷款系邢某的个人债务。对于刘某要求邢某返还在双方离婚后刘某代为偿还的.28元一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法院对于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某公司所借款项.92元
邢某否认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该.92元系刘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个人清偿。
五、刘某以还车贷为由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50元
因涉案两辆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双方使用,故该笔因还车贷而产生的借款亦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刘某与邢某各负担元。
六、刘某在民生银行的7.8万元债务
刘某称系邢某利用刘某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邢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刘某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个人清偿。
七、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某公司集资自建房号房屋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邢某应另案解决。
八、车辆
对于邢某要求分割两辆车辆的价值一节,根据刘某提交的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并结合刘某变卖婚前房产的时间(年10月)与两辆车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年11月19日、年1月26日)之间的间隔,法院认定两辆车辆的首付款均由刘某用婚前财产支付;邢某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支付首付款,故法院对于邢某所述不予采信。对于两车贷款的偿还,邢某与刘某均未能证明两人分别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故法院推定贷款由两人共同偿还。考虑到两车的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情况、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牌照等因素,法院确定丰田牌轿车、奥迪牌小轿车归刘某所有,由刘某向邢某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2万元。
对于刘某和邢某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和邢某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向刘某支付北京某公司股份转让收益五百零九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邢某返还刘某欠款十七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刘某以还车贷为由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五万四千六百元,由刘某承担二万七千三百元,由邢某承担二万七千三百元;四、丰田牌轿车、奥迪牌小轿车归刘某所有;刘某向邢某支付车辆折价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邢某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载明:“年7月20日,邢某、邢文建与韩某1、韩某2签订《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邢某、邢文建将其持有的希尔康公司%股权以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某1、韩某2”。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某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出让款及分割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二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依法予以撤销。
另刘某就本案曾于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邢某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出让款认定及分割问题;二、北京某金融消费有限公司20万元贷款问题;三、刘某名下两辆车的处理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邢某应取得万元转让款,而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股份转让亦涉及到事实部分的重新认定,本院对邢某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出让款认定及分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对原审事实认定中关于股份转让及认定、涉股权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刘某虽系北京某金融消费有限公司20万元的贷款人,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邢某,邢某未能证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贷款系邢某的个人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邢某上诉称该2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支出,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于()昌民(商)初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说明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用途,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辆车均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刘某提交的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并结合刘某变卖婚前房产的时间(年10月)与两辆车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年11月19日、年1月26日)之间的间隔,法院认定两辆车辆的首付款均由刘某用婚前财产支付并无不当。邢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用婚前财产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并根据车辆的使用等情况,酌情计算车辆折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邢某上诉称车辆的价值不应酌定一节,因该两辆车已经出卖,故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的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情况、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牌照等因素,确定丰田牌轿车、奥迪牌小轿车归刘某所有,由刘某向邢某支付折价款,并酌定折价款的数额为12万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邢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邢某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由邢某负担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已交纳二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负担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雅倩